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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高级干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规定

[日期:2006-08-24] 来源:  作者: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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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高级干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规定

(中共中央1990年12月13日转发)


发布时间:2005年11月26日 1时06分



  第一条 为使高级干部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干部,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及人民团体中副省、部级以上干部,包括离退休后享受副省、部级以上待遇的干部。
  第三条 高级干部必须模范地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下列保密守则:
  (一)不泄露自己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
  (二)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秘密文件、资料。
  (三)不使用无保密保障的电信通信传输党和国家秘密。
  (四)不在家属、亲友、熟人和其他无关人员面前谈论党和国家秘密。
  (五)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述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六)不在社交活动中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特殊情况确需携带的,应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七)不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八)不在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经批准的除外。
  (九)不将阅办完毕的秘密文件、资料私自留存而不及时按规定清退、归档。
  (十)不擅自复制或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第四条 现职高级干部阅办秘密文件、资料和办理其他属于党和国家秘密的事务,应在办公室内进行。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现已退居二线或者离休的原党和国家领导人,确需在家中阅办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独的具有保密保障的办公室;
  (二)有存放秘密文件、资料的保密箱、柜;
  (三)有专门负责管理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
  (四)有防止无关人员接触秘密的措施;
  (五)经所在直属管理部门检查同意。
  其他现职高级干部,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家阅办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具备一定的保密条件,但不得将绝密文件带回家中。
  其他离退休高级干部阅读秘密文件、资料,到所在机关指定的办公室进行;行动不便的,由机关派人送阅,阅毕即由来人送还机关。
  第五条 高级干部住院治疗或疗养期间,确需阅办的秘密文件、资料,由秘书或秘书部门派人送达,阅办完毕即由秘书人员送还机关。
  第六条 高级干部的秘书人员的任用,应严格按照规定,经组织部门和秘书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高级干部个人不得自行决定。
  第七条 高级干部必须接受所在机关和保密部门对其保守党和国家秘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高级干部及其身边工作人员发生泄密问题,应主动、及时地向所在机关和保密部门如实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军队高级干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规定,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印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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